孙乙诉某公司和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宋某。2013年10月28日,宋某以某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孙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该公司借到孙乙现金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条末尾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孙乙对某贸易公司和宋某并不相识,她陈述该款是通过其亲戚孙甲(男)出借的,诉争借条并不是宋某当面向孙乙出具和交付的;宋某出具借条的当日,由孙甲转账50万元至孙乙的银行卡,转账前孙乙银行卡上的金额只有8000余元,时隔22分钟孙乙在某银行柜面取现50万元交给了孙甲;孙甲陈述其于当日将该款转交给了宋某,宋某对此予以否认,孙乙也不清楚孙甲是否将该款转交给了某贸易公司或宋某。另外,借条上使用的某贸易公司印章是宋某出具借条当日另行刻制的,而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并未遗失;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孙甲和宋某均系某赌博案的参赌人员。孙乙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由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贸易公司和宋某抗辩称涉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上所写的5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孙甲逼迫其写的赌债欠条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孙乙与某贸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50万元借贷关系。
孙乙虽然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她并没有直接向某贸易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宋某给付50万元借款,孙甲也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说法和反驳某贸易公司及宋某的说法。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出借人不能提供充分的、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借款人如数交付了所出借的款项,法院就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和支持出借人要求合同(或借条)约定的借款人承担偿还约定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由孙乙直接或间接交付给了某贸易公司或宋某(连孙乙自己也不知道孙甲是否已将这50万元转交或交给了谁),孙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九条之规定,从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实力等情形来看:孙乙对某贸易公司和宋某素不相识,她向该公司出借巨额款项而既不事先联系与洽谈,了解其资信情况、偿债能力和借款用途,也不要求该公司支付利息和提供抵押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孙乙当时具有出借巨款的经济实力和惯例,诉争的50万元是出具借条当日孙甲转账50万元至孙乙的银行卡,转账前孙乙银行卡上的金额只有8000余元,而时隔22分钟孙乙将这50万元取现交给孙甲,却不直接转账给某贸易公司,该公司财务账目上无任何记载。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与孙乙的出借能力不符。因此,凭本案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借条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不能排除其内容虚假和非法的可能性);从这点来看,孙乙也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依照民事实诉讼证据规则,改判驳回孙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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