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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还是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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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A先生(化名)与B小姐(化名)曾经是同事兼好友,2007年A先生根据B小姐的口头要求,累计汇款数百万元给B小姐。2008年B小姐离开浙江另行创业,A先生即要求B小姐归还借去的数百万元汇款,而B小姐否认存在借款关系拒绝归还,A先生陷入困境。于是A先生委托本所王全明律师提起诉讼。王律师认为这是一起一方误认为是借款,而另一方不认为是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形成的给付缺乏原因之不当得利的纠纷,遂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历经近两年的诉讼,(期间B小姐向A先生及A先生所在公司另行发起合作协议纠纷之诉、劳动合同纠纷之诉均被驳回),终于在2010年9月获终审胜诉,帮助A先生追回数百万元的损失。

 

  不当得利虽然是债务形成的原因之一,但在民法中规定非常原则、不具体,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特别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争议较大,本案的胜诉,与代理律师的充分取证举证不能分开。

 

  从合作到分裂

 

  A先生是X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次偶然的机会,A先生与在移动公司任职的B小姐相识并成为朋友。由于A先生比较欣赏B小姐在通信业务方面的能力,A先生欲聘请B小姐到自己的公司任职,从事日常管理工作。经双方协商,2007年,B小姐从移动公司辞职,与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劳动合同》。根据这两份合同的约定,B小姐任总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2万,年收入不低于50万,同时给予一次性到任补偿30万。B小姐到任后,便在杭州购置了一处房产,此后便经常向A先生提起偿还按揭压力比较大。A先生为了留住B小姐在公司安心工作,A先生定期给B小姐汇款让其偿还房屋按揭。此后,B小姐又以各种原因告知A先生急需资金,A先生均及时向B小姐汇款。事后经当事人确认,对于这些汇款,A先生和B小姐之间并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明确约定。2007年年底,B小姐单方面毁约,不再到X公司上班,回到家乡投资设立山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与X公司类似的业务。A先生在得知这些情况后,多次要求B小姐返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在B小姐擅自离职的情况下,继续向其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B小姐对A先生的好意挽留,置之不理,最终两人分道扬镳。

 

  起诉借款走入困境

 

  2008年,在确定无法继续合作后,A先生要求B小姐返还其在2007年给B小姐的多次汇款,B小姐却认为A先生对其的汇款均是B小姐和山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A先生和X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和还款,B小姐没有还款义务。2008年9月8日,A先生委托律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B小姐要求还款。但是在庭审过程中,B小姐否认与A先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涉款项均为业务往来款项。而A先生所能提供的证据只有银行汇款凭证,此时A先生将面临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结果,案件陷入困境。

 

  在此种情况下,A先生找到王律师寻求法律帮助。王律师对本案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后,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而应当是因借款合同不成立导致的不当得利关系,在法律上属于自始欠缺给付原因之不当得利,建议A先生撤回起诉。A先生采纳了王律师的法律意见,2008年12月24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A先生撤诉。

 

  不当得利另行起诉

 

  根据王律师对本案的分析,2008年12月25日,A先生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B小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4308964元,理由则是,由于A先生与B小姐是同事兼朋友关系,A先生以为B小姐向其借款,从2007年1月开始分多次汇款给B小姐,共计人民币4308964元。2008年10月A先生要求B小姐付款时,B小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拒绝返还。因此A先生与B小姐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未达成合意而不能成立,B小姐无从A先生处取得款项的法律基础,构成不当得利。

 

  但是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还面临另外一个比较有难度,同时也具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多数案件最终都因无法证明此点而败诉。对此,王律师决定向法院申请调取B小姐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如何使用本案讼争款项的记录,从反面证明A先生向B小姐的汇款并不是如B小姐所主张的是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其汇款,也能从侧面印证这批款项的真实法律基础事实,确定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针对A先生的变招,2009年,B小姐先后以劳动合同纠纷和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欲主张合同权利,另一方面欲证明B小姐与X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和业务往来,A先生与B小姐之间的汇款为这些业务往来而引起。面对B小姐的起诉,王律师高度重视,提出充分证据证明X公司并没有违约,而是B小姐先行违约,并证明X公司与B小姐之间的往来款项已经结清,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最终法院驳回了B小姐的全部诉请。

 

  法庭审理直接交锋

 

  2010年2月5日,拱墅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一些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

 

  一、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B小姐代理人认为:1.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原告(A先生)已经说明是借款,应当以民间借贷起诉,不能以不当得利起诉。2.被告在账户中所得款项均有法律依据。其中有多笔是双方公司的业务往来款,另有几笔是原告及原告公司归还被告(B小姐)及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原告汇款凭证中摘要一栏分别载明现金往来现金按揭现金还款现金借款现金现金个人借款等内容,均有明确理由。

 

  王律师对此进行反驳,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

 

  在本案中,借款是A先生汇款的动机和目的,是这一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但被告却对该借款的意思表示发生误解,于是借款合同因原被告意思不合致而未成立,被告遂没有保留这些给付的法律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人损害者。其构成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人损害和无法律上原因。在本案中,因诉争汇款行为,被告受有利益同时致原告损害应无疑义,故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因素在于被告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法律上原因。

 

  第二、原告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无保留利益的法律上原因。首先,根据不当得利法理,给付需为达成一定经济目的之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进行汇款是因为原告具有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的经济目的,故被告之得利基于原告之给付,借款合同为当事人之间给付目的(原因)。但是由于被告以为原告的给付为公司往来款项,对原告的意思发生误解,借款合同因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不合致而不成立,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给付自始欠缺给付原因,成立不当得利。其次,诉争的22次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的摘要中注明的现金往来现金个人借款现金现金还款现金按揭,并不能独立地构成给付的法律原因,因为根据目前我国对银行转账汇款的管理规定,进行转账汇款时,需要对款项作简要说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银行对该摘要说明并不审查,当事人对摘要的填写也具有随意理解性,和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摘要中注明的汇款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能作为给付当事人保留给付的原因。同时这一点也是为被告所肯定的,因为在被告明确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也就否认了现金个人借款是被告保留汇款的原因,同样作为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的摘要中注明的内容的现金现金还款现金往来现金按揭自然也被否认。再如摘要中的现金按揭,现实中根本不存在个人对个人的按揭,而是被告要还购房银行按揭向原告借款时的借款原因,原告就以此为摘要注明。所以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摘要内注明的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摘要内容仅为原告汇款时描述被告使用款项用途的一种不规范记载,并非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体现。

 

  第三,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和X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和劳动关系,但是已被终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和X公司并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曾经代表X公司与被告进行过一次结算,就推断全部诉争款项都是被告与X公司的经济往来款,纯属无稽之谈。

 

  二、本案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王律师指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即受有利益、致人损害和无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前两个构成要件,原告已经充分地举证加以证明,至于有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不能机械的决定由原告承担,而是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加以确定。原告在诉讼中,已经通过法院调取证据初步证明B小姐获得争议款项无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主张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根据举证责任转换原理,被告对该反驳事实也负有举证义务。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获得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依法应构成不当得利。

 

  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B小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曾以借款纠纷起诉被告后撤诉,现以同一事实起诉被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王律师认为,在原审法官的口头释明下,我方才得知双方借款合同未成立,原告因此向法院撤回民间借贷的起诉,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审中并没有对事实作出任何判决,本案的一事并没有作出过处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原则,当事人当然仍具有诉权,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终审判决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小姐构成不当得利,B小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就本案最具争议的举证责任等问题,终审判决进行了精辟的论述:

 

  A先生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证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即B小姐取得利益、造成A先生损失、B小姐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A先生在诉讼中已举证证实其诉请的款项已汇付B小姐,以及B小姐无取得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B小姐在诉讼中也认可上述汇款已经收讫,自此,A先生就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已完成。A先生虽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其嗣后以B小姐不认可双方间存在该法律关系、其认识错误为理由撤回该起诉而另行提起本案诉讼,A先生在另案中的主张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自认。而作为争议款项的占有人B小姐不同意A先生的主张,认为其占有是合理的,对该反驳事实B小姐亦负有举证义务。这属于举证责任转换。在原审诉讼中,B小姐已举证证实A先生诉请其返还的汇款中有部分款项其有合法的占有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进而驳回A先生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请系正确。B小姐对于其余汇款虽辨称也具有合法占有的依据,但B小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支持A先生就该部分汇款的诉请主张并无不当。B小姐在二审诉讼中仍坚持其与其经营公司有其他价款给A先生和X公司,案涉汇款系还款,故其占有具有合法依据,但B小姐未就其该主张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更不能举证以说明其如有借款给X公司为何由A先生个人账户予以归还的问题,无法推翻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故属于不当得利。

 

  本案的思考

 

  不当得利制度,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整个制度并没有架构完成,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研究上,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也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主观认识,较为典型的就是把它当做其它民事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情况下的一个补救制度,认为以不当得利起诉,就可以减轻举证责任,甚至达到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其实这些认识完全没有依据,参照不当得利法理和国外的立法,不当得利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是平行的,而不是其它法律关系的补救,主张不当得利也不能减轻举证责任,需要对受有损害、获得利益和无法律上原因三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有人主张无法律上原因属于的事实,根据证据原理,主张无需举证,这其实是个误解,主张客观的自然无需举证,但是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法律上的,主张人仍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总而言之,不当得利诉讼还是应该以客观的法律关系为基础,不能作为明显有其他法律关系情况下一种诉讼策略的选择,否则很容易遭到败诉的结果。关于这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的论述,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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